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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令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科学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池、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控制初期雨水和溢流污染。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改、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标准,接驳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一致确定接驳方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单独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随城市道路、广场、下穿通道、轨道交通及片区开发改造等同步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需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作为城市更新和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因地制宜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升级和智能化管理,统筹推进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建设,逐步实现运行数据的全面感知、自动采集、监测分析、预警上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归集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排水户等信息,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针对辖区易涝区域,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开展洪涝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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