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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物联智能感知设备,满足日常管理、监测预警等功能需要。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燃气、电力、通讯、医疗、供(排)水、隧道等重要设施的权属单位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内涝自保措施。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六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以下简称雨污分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分流制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合流制的区域,可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新建居住建筑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设置污水管道。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网接驳方式、行业排水类型,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具备补给水体条件确需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按要求纳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明确排水接口位置和去向,避免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并根据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有序实施关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执行转运联单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跨市处置污泥的,应当按照规定与接收地污泥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接收地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协同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泥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鼓励以焚烧为主、综合利用为辅的污泥处理方式,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不得挪作他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成本、合理盈利的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探索将污水收集设施维护运行费用纳入污水处理成本。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创新污水处理服务费形成机制,明确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并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相关规划,探索建立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鼓励再生水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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