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鼓励餐饮、造酒以及食品加工类生产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利用,依法依规将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污水处理设施碳源补充,实现污水处理节能降碳。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未移交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其连接城镇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责任的分界线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定期疏捞,确保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运行。
鼓励业主、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将住宅小区或者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委托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5米;
(二)直径6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3米;
(三)直径不足6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1.5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向外延伸3米;
(五)雨水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六)深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50米,穿湖(河)段水下深隧结构边缘向外延伸150米。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查明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后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年为一个周期的城镇排水管网排查长效机制,运用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城镇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收集系统关键节点水质水量监测,实施清污分离,提升生活污水收集效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期前配备必要设施装备,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正常运行;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厂网一体”专业化运行维护,提升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综合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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