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革命史迹保护办法(2)
第十四条  革命史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形确实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新、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史迹中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优秀历史建筑,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革命史迹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十六条  革命史迹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革命史迹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革命史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立即向革命史迹保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抢救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落实革命史迹修缮、修复工作;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史迹,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建立健全革命史迹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建立全市革命史迹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革命史迹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本行政区域革命史迹资源优势,组织开展革命史迹理论研究和利用,挖掘、宣传、阐释革命史迹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开展革命精神宣传宣讲进机关、进社区、进校园、进军营等活动,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革命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革命精神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传播方式,融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资源,宣扬革命历史文化、促进革命史迹保护、推动革命精神传承发展。
文化和旅游、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以革命历史文化为题材的优秀文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第二十三条  列入革命史迹名录并具备开放条件的博物馆、纪念馆、烈士纪念设施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鼓励其他革命史迹场所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社会开放的革命史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重大革命事件纪念日延长开放时间,增加讲解频次,满足公众参观需求。
鼓励和支持老干部、老战士、英雄模范、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弘扬传播革命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革命史迹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等革命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革命史迹保护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革命史迹,通过现场教学、研学实践等方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革命史迹管理单位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依托革命史迹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史迹保护利用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革命史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创新革命史迹旅游发展模式,优化革命史迹旅游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革命史迹旅游资源开发,将革命史迹与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有机整合,促进革命史迹与旅游业融合发展,打造革命史迹旅游精品线路和品牌。
第二十六条  在宣传教育、展览展示、创作传播、旅游介绍等活动中,涉及革命史迹以及革命历史文化的内容和讲解词等应当尊重历史、准确规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污损革命史迹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污损革命史迹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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