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
(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和终端去向等信息;
(四)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抑尘措施;
(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应当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未取得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运输车辆,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五)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以及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以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者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可以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完善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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