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中长期市场基本规则(3)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开展安全校核,按照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依法依规执行电力市场交易结果;
(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电力市场注册、交易、结算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保证数据信息交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四)配合开展电力中长期市场分析和运营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电力市场注册和管理,汇总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
(二)电力交易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电力中长期交易,提供结算依据及服务;
(四)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提供信息披露平台,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五)开展市场运营监测和分析,依法依规执行市场干预措施,并向经营主体公布干预原因,防控市场风险;
(六)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并配合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保障输变电设备正常运行,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相关配套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二)加强电网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报装、计量、抄表、收付费等服务;
(三)依法依规提供相关市场信息,执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负责电费结算,按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电费账单;
(五)分别预测居民、农业用户和代理购电用户的用电量规模及负荷曲线,向符合规定的工商业用户提供代理购电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交易品种和价格机制
第一节 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易标的物执行周期不同,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数年、年度、月度、月内等不同交割周期的电能量交易。数年、年度、月度交易应定期开市,可探索连续开市;月内交易原则上按日连续开市。
原则上,数年交易以1年以上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年度交易以次年年度内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度交易以次月、年内剩余月份的电量或特定月份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内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的电量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交易分时电量、电价应通过约定或竞争形成。
第二十六条 绿色电力交易(以下简称“绿电交易”)是指以绿色电力和对应绿色电力环境价值(以下简称“绿电环境价值”)为标的物的电力交易品种,交易电力同时提供国家核发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
第二十七条 绿电交易主要包括跨省跨区绿电交易(含跨电网经营区绿电交易)、省内绿电交易,其中:
跨省跨区绿电交易是指由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等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非本省电网控制区的发电企业购买绿色电力的交易。跨电网经营区绿电交易是指由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向跨电网经营区的发电企业购买绿色电力的交易。
省内绿电交易是指由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等通过电力直接交易的方式向计入本省电网控制区的发电企业购买绿色电力的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未履行的合同可全部或部分通过合同转让交易转让给第三方,相关权责一并转让。绿电合同转让交易需相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交易方式不同,电力中长期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双边协商交易,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滚动撮合交易、挂牌交易等。
第三十条 同一经营主体可以选择买入或卖出电量,但在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时段只能选择买入或卖出一种行为。
第二节 价格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力中长期市场价格机制的总体原则,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制定价格结算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除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外,电力中长期市场的成交价格应当由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 绿电交易价格由电能量价格与绿电环境价值组成,并在交易中分别明确。绿电环境价值不纳入峰谷分时电价机制以及力调电费等计算,具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长期合同电价可签订固定价格,也可签订随市场供需、发电成本变化的灵活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不再人为规定分时电价水平和时段;对电网代理购电用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现货市场价格水平,统筹优化峰谷时段划分和价格浮动比例。
第三十六条 跨省跨区交易价格由市场形成,相关价格机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超出其合同电量部分的价格机制,在各地电力市场价格结算实施细则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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