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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5年)(2)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

  被调查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改正情况,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不再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或者变更有关协议、停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的同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其中有关人员已查明的,应当在行政建议书中注明具体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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