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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5年)(3)

  (一)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

  (二)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三)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改正情况时弄虚作假,实际未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一)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二)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打听案情、说情干预,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深化公平竞争理念,规范管理行为和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

  (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规范管理行为和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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