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
第二十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重点工业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协助、配合缺陷重点工业产品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配合监管执法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核验、日常核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等方式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产品质量义务适用本规定关于平台内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要求具有的检验报告,是指生产者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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