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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年)(2)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该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主张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协议期间每一年度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按照前款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条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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