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2)
(二)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识别受益所有人,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投资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对于合格境外投资者,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将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或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业务负责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五)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识别受益所有人,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简化的识别措施;
(六)对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无较高风险情形的,可以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简化的识别措施;
(七)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八)对于国有参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不再识别国有资本部分的受益所有人;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信托的受益所有人包括:
(一)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如有);
(二)对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的其他自然人。
前款第一项所列信托当事人为非自然人时,金融机构应当逐一、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行使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并将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前款第二项所称最终有效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处分信托财产、决定信托财产的投资、决定信托分配方案、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变更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条件)、任命或者变更受托人。
对于信托设立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未列出明确具体受益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并记录受益人的范围(如受益人的类别,或者指定权范围内的潜在受益人)。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对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外的其他资产服务信托,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时,如果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简单且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低,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识别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为民事信托和外国信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聘请投资顾问、法律顾问、会计师等专业服务人员或者机构的,还应当获取并留存专业服务人员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资产管理信托等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基于风险原则,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识别其受益所有人。
对于以金融机构为管理人或者受托人的资产管理产品,如果资产管理产品为公开募集或者发行,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登记的,如银行公募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基金产品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托管等金融服务时,可以采取简化措施,将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的自然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以金融机构为管理人或者受托人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托管等金融服务时,可在充分评估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状况确定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对于低风险的资产管理产品,如针对企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等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可以采取简化措施,将管理资产管理产品的自然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在其与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和业务存续期间,应当提供信托受益所有人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对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外的其他营业信托,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为信托提供资金托管、证券经纪等金融服务时,能够确信信托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健全并能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可以采信信托公司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信托公司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存在明显疑点,或者信托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措施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重新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信托公司未配合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或者出现严重违法、重大风险,或者暴露出明显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性缺陷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非信托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形采取必要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信托公司之间开展信托业务合作、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受益所有人识别核实要求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信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