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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

  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审核下达的预算组织执行,切实强化预算约束,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做好预算执行监控。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规范文产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文产专项。

  第九条 文产专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不得用于纳入清理范围的节庆、论坛、展会活动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主题公园、仿古镇街等限制开发类或规范管理类项目或假借文旅名义的楼堂馆所、房地产、商业综合体、特色小镇等项目,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各地安排文产专项资金时,应同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进行核对,避免产生交叉重复。

  第十条 文产专项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转移支付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能相互调剂或补充,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党委宣传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相关资金。

  第十一条 文产专项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宣传部、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应当按照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文产专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完善涵盖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各环节的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 中央宣传部、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充分发挥绩效目标的引导约束作用。按规定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绩效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四条 中央本级安排的文产专项,由有关中央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本部门(单位)的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商财政部按照资金管理需要审核汇总形成整体评价结果。

  中央宣传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中文投基金二期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转移支付安排的文产专项,由省级党委宣传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审核汇总形成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报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商财政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审核汇总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中央宣传部、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应当按照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的管理,客观公正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按要求督促整改,并将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因素和调整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中央宣传部应当根据文产专项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工作。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文产专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按财政部和中央宣传部要求,汇总上报文产专项使用管理情况。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规范使用文产专项。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文产专项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中央宣传部、有关中央部门(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党委宣传部门、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对于监督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文产专项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文产专项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文产专项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过规定范围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条&#160;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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