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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4)

  水产种质资源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并加强宣传教育。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就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相关渔业资源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拆除等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符合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要的生态调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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