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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5)

  (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执法规范,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

  渔业执法人员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的,即为表明身份。

  第五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

  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国家鼓励其他渔业船舶在指定港口靠泊卸载渔获物。

  国家鼓励实行渔获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

  第五十八条 渔业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籍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装卸渔获物,应当经有关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港口停泊,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第六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 渔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海警机构与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配合。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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