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二十一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电影、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文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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