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2)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布局,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

  (九)海关负责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

  (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化工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并将重大危险源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的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升。

  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周边群众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