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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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