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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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