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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2)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联动,按照职责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国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设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对于存在安全风险嫌疑的行李和货物,可以在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开包检查。不在场开包检查应当全程录像并在检查后书面告知,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未经安全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经检查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货物不得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程序、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航空人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需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器设备或者机场内其他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设施设备;

  (三)强占民用航空器内座位、行李架,堵塞、强占值机柜台、安检通道或者登机口;

  (四)妨碍或者煽动他人妨碍机组人员、安检员履行职责;

  (五)辱骂、殴打机组人员、地面工作人员;

  (六)非法进入、滞留、拦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七)在民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吸烟(包括电子烟),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电子设备;

  (八)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九)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十)以散布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谣言,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或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等方式,扰乱民用航空运行秩序;

  (十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托运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物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用航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通用航空活动类型,在安全保卫机构、方案、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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