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4)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者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关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运营人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于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于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破产的;
(三)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条 本章所称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旅客、货物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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