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7)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关规定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相关许可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机长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一)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
(二)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未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五)民用航空器违规飞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违规投掷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相关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照或者责令所属单位取消训练合格证书:
(一)从事飞行活动时,未携带执照、训练合格证书或者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从事飞行活动。
机组人员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规定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处每次飞行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通用航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每次飞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空中交通管制员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时,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未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用机场航班运行效率较低、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或者安全运营保障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
已经取得许可的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业务申请或者限缩其业务范围;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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