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8)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未就所从事的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二)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备案或者告知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或者未在售票等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三)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未按规定发布信息通告,或者未按要求开展处置和旅客服务工作;
(四)未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等信息,未按要求受理、处理旅客投诉或者未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
(五)未依法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属援助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做好家属援助工作;
(六)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援救。
民用机场运营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妨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民用航空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发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航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相关执照。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具体执行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有关规章。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