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3)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更改,拟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补充型号认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为本单位进行的设计小改签发合格证明。
本法所称设计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相关的特性没有显著影响的设计更改。
转让经许可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的,受让人应当具备与拟转让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相适应的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系统,并申请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为本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签发合格证明,并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仅设计和生产装于已获得型号合格证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后只构成设计小改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无需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和生产机构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维修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维修机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尚未取得适航证书,为生产试飞等目的需要进行飞行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特许飞行证书后,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飞行活动。
租用具有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对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申请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出口适航证书。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生产和民用航空油料供应、测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需要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取得相关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乘务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其他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或者训练合格证书前,还应当接受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飞行活动时,驾驶员、飞行机械员和航空安全员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乘务员应当携带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训练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航空人员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员劳动保护、健康管理制度,为航空人员保持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第四十一条 用于满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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