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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4)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应当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一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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