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6)
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空中禁区和空中限制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
第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体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空中交通管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时掌握民用航空器飞行动态,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
第九十条 空域内应当设置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开放运行条件;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还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放运行许可。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开放运行。
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