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
第九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九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四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九十六条 信息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输优先提供服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和预报产品。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
(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
(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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