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8)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三)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货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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