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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的通知(4)

  (一)温室气体排放;

  (二)气候相关物理风险——易受气候相关物理风险影响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三)气候相关转型风险——易受气候相关转型风险影响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四)气候相关机遇——与气候相关机遇有关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五)资本配置——针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发生的资本支出、融资或者投资金额;

  (六)内部碳定价;

  (七)薪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范围一、范围二和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分类披露报告期内产生的温室气体绝对排放总量(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时,可以使用与其自身报告期间不同的价值链中其他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使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最新数据来源计量和披露其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报告周期长度相同;

  (三)披露在企业报告日与价值链中其他企业的报告日之间发生的、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重大事件和情况变化所带来的影响。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并披露核算依据。在国家相关部门尚未发布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的领域,企业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时,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作为核算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包括下列信息:

  (一)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包括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其在核算温室气体排放时所使用的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

  (二)选择用于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的原因,以及该核算方法与第二十六条所述目标之间的关系;

  (三)报告期内企业对核算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的变更及原因(如适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范围一和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量,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合并企业(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和其他被投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和未合并子公司)的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基于位置的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并提供已签订的有助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合同信息或者结算信息。企业也可以披露其基于市场的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本准则豁免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或者具有商业敏感性的合同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基于其价值链以及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类别,确定并披露其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计量中所包含的类别。企业可以将其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估计。企业计量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时,应当优先使用以下输入值和假设:

  (一)基于直接计量获取的数据;

  (二)企业价值链中特定活动的数据;

  (三)在使用非直接从企业价值链活动中获得的数据时,如实反映价值链活动、企业排放所在地、所用技术的及时数据;

  (四)经内部或者外部验证的数据。

  在同等情况下,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直接计量。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估计来计量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可以使用下列两种类型的输入值:

  (一)代表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企业活动的数据;

  (二)将本条(一)转换为温室气体排放的排放因子。

  在极少数情况下,企业尽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估计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则应当披露其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碳定价,企业应当说明在决策中是否以及如何应用碳价格(如投资决策、转移定价以及情景分析),披露其内部用于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成本的每吨温室气体排放的价格。企业可以使用影子价格、内部税费等内部碳定价方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在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时是否以及如何考虑气候相关因素。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特定业务模式、活动或者表明企业所处行业的其他共同特征相关的行业特定指标。企业在确定披露的行业特定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如行业应用指南),以及行业内其他企业的披露惯例。

  第二节 气候相关目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为监控实现战略目标的进展而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其实现的气候目标,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对于每项目标,企业应当披露:

  (一)用于设定目标的指标;

  (二)设定目标的目的(如以减缓、适应气候变化或者满足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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