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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5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签订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实现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内部审查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司法所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协助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机构编制、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签订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实行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工作实际实施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还应当符合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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