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2)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相对方是否符合缔约的条件;
(三)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四)缔约各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订立协议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三)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经过鉴定、评估、听证等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
(五)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六项、第七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收到有关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对提交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有效性负责。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二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征求意见、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辅助审查。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机构)意见的,有关单位(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并对所提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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