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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3)
  第二十三条 送请行政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问题和理由;
  (三)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四)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应当充分考虑现有政策导向以及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明示法律风险;对审查事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办结后30日内,将审查材料、补正通知、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立卷归档,并按照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协助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将法律顾问等社会力量提出的协审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不得直接将协审意见作为本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辖区、本系统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细化分类,规范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质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将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有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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