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内江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水压稳定、水量充足,满足再生水用户需求;

(二)设置管道水质监测点,做好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户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校验;

(四)建立再生水销售台账,公示再生水用户用水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建立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定期开展巡检,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再生水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障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经营单位与再生水用户自主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以内的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二)擅自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五)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结算水表,干扰用水计量;

(六)其他破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盗窃再生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装置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装置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等情况对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再生水水质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用户的监督,指导再生水用户严格按照再生水水质标准规范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