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2)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原指称实体消失或者废弃的地名,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地名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其他地名批准机关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前款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地名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的用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推动标准地名信息纳入政务协同办公平台,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完整、准确、规范、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和地名数字档案建设,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信息查询、地名文化展示等便民服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汇交地名信息数据,加强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和设置。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智慧地名标志应当展示标准地名、所属政区、地理信息和相关历史文化等内容,具备信息链接、辅助导向、文化宣传等功能。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所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者该地理实体的明显位置;
(二)行政区划地名标志,设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区域界线交汇处;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设在起止点、交叉点和起止点间适当位置;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地名标志,设在主要出入口;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地名标志,设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门牌设在主要出入口,楼牌设在建筑物明显位置;
(七)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按照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的原则设置。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
地名更名或者被注销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地名命名、更名批准权限由本级财政承担;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门(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地名标志: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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