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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3)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宣传、保护等工作,推动地名文化创意、地名文化产品、地名文化旅游等新兴业态融合发展,激发地名文化创新创造活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南昌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地名文化信息档案,会同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理实体,应当优先保留,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地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办事指南或者工作指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系统、本领域与地名管理工作相关的具体规定,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地名批准机关未按规定将批准的地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的《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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