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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2)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空间要素保障,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涉及生态红线的项目用地审批,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项目取得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后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条第一款涉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改革、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一)住建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电器设施、防涝设施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定期进行巡查,保持排水通畅、用电安全。根据实际需要在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二)水利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适时开展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三)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候预测情况,引导大风、干旱、霜冻、暴雨、冰雹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种植户、养殖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四)文广旅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增加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多渠道传播预报预警信息,建立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增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领域内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气象、发展改革、经信、教体、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事件和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按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完善工作部门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设施;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综合监测站网;加强探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迭代更新;组织相关部门在以下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增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象灾害综合探测设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探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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