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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4)

停课、停产、停工、停业、停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受灾地气象数据分析报告,配合开展灾情调查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应用研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在政策、人才、项目等方面统筹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与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深度融合应用,推进气象科技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气象、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研究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构建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化研究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总结影响本地的天气系统规律,分灾种建立气象灾害历史案例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公共气象数据产品服务创新,开展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公共气象数据开放和应用,推动公共气象数据在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金融服务、低空经济等场景下的融合应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气象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引导社会力量推动气象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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