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2)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
(三)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
国家秘密变更后,机关、单位应当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
(四)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解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或者由牵头成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撤销后,有关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相应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承担机关、单位的,由决定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指定承担主体。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制作的涉密载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送范围及制作数量,并编排顺序号;
(二)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规定的方式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三)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并根据涉密文件、资料的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进行管理;
(四)每年定期对当年所存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国家秘密载体遗失或者查无下落的,及时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履行清点、登记手续,分类封装,指派专人负责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并现场监督,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六)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保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能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运行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智能穿戴设备等智能终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保密要害部位;
(二)在涉密办公场所和使用涉密信息设备的场所使用智能终端产品进行视频通话、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即时通信工具、图文识别应用程序、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国家秘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主机监控、防病毒等安全技术程序和权限管理、审计管理、安全策略管理等安全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建设、使用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落实分级保护措施。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进行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机关、单位应当指定内部人员担任涉密信息系统的系统管理员、授权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按照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承担相应管理工作。系统管理员、授权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
机关、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本单位涉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的,应当审查受委托单位保密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资格,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有关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业务范围和保密责任,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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