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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3)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先审查后公开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并报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控制数据访问权限,防范数据泄露,落实加密存储、授权访问、严格控制共享范围等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无线信号干扰或者屏蔽措施,对扩音、录音、录像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保密检查检测;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对使用或者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国家秘密载体,在制作、使用、保存、销毁等环节明确专人管理;

(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六)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

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对会场以及设施设备进行保密安全检查,使用带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电视、电话、网络、投影仪和调音、扩音、拾音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参加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组织和会场保密工作,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保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档案,加强岗前、在岗和离岗离职保密教育,做好涉密人员出境和离岗离职管理工作,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定密,或者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定密;

(二)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定密;

(三)未按照定密程序定密;

(四)在确定密级时未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五)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不规范;

(六)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三十一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泄密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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