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3)
(三)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行车记录仪、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且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三)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四)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章 消纳回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有序分类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对每日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计量,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
(三)对离开消纳场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四)定期对消纳场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五)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应当接入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储运消纳场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负责的建设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导致乱堆、乱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
经批准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等生态修复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回填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予以监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运至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处置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存贮、清运、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但需要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代履行先行清除。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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