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4)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县两级及街道、社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违反规定运输、回填、填埋、消纳处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体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性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载货12吨以上营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上报至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非指定场地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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