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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5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高温、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冰雹、低温、寒潮、冰冻、霜冻、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实行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襄州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应对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与推广,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低空经济等与气象深度融合应用,提升气象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鄂豫川陕渝等地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探索建立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适时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在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关键技术研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灾情调查、鉴定和评估等工作。

应急管理、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与气候条件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纳入《湖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经论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灾害性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提供专项气象服务。

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涝技术支撑和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与现代农业农村发展相适应的新型气象为农服务体系,提升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现代农业气象服务能力、和美乡村建设气象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深化交通气象合作,将气象服务保障资源全面融入交通运输行业防灾减灾、安全生产、运输服务,加强交通气象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加强保险气象产品创新,深化保险业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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