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监测设施,保障气象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及升级迭代。
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及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靶向发布。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话、微信、短信、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直通式的预警发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上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对机制,推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转化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令。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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