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部门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制定、实施、变更,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包括起草机构,下同)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以及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和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论证内容的;
(七)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对于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多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部门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四)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报告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审查评估意见;
(六)进行专家论证、听证的,报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及结论等材料;
(七)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仅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必须提供的材料,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本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退回起草部门。
(二)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制定的,退回起草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除外。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充。
(四)没有第一项至三项所列情形的,转交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鼓励运用人工智能进行辅助审查。审查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疑难的审核事项集体讨论审定。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间可以少于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向制定机关办公机构书面反馈修改情况。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在备案和解读时作出说明。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