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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发布解读。解读应当通俗易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背景、过程、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等;

(二)对关键词、专业术语以及社会公众可能误解、质疑的内容进行诠释;

(三)对社会公众需要知悉、执行、配合的条款,说明具体要求、制定依据及合理性;

(四)涉及具体办理事项的,说明受理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办理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其它注意事项;

(五)涉及执法事项的,说明执行范围、执行程序、执行标准等;

(六)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修改的理由、新旧内容的衔接和差异;

(七)负责回应公众关切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解读的事项。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文字、图表、图片、视频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解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其规范性、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被修改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暂行、试行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

(三)司法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应当给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阶段性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纠正的;

(七)实施后评估建议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履行制定程序。仅修改文字表述或者管理部门名称等,不实质性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废止或者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时,具体承担清理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继续保留的建议,报制定机关作出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有关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编辑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6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下列材料归集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三)集体审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四)办文程序性材料;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六)备案报告;

(七)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形成的有档案价值的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定期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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