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制定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审查评估,是指依法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健康影响评估、男女平等评估、贸易政策合规评估等审查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2018年12月24日修改)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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