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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2025年12月1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堆放和运输、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煤矸石、粉煤灰、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及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拆除、市政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施工、道路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港口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治理、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提出建议;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从其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

(三)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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