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5年12月11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26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强对流、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雾、高温、低温凝冻、暴雪等造成的灾害。
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资金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科研院所、高校等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依法开展气象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要,依法开展定制化气象服务。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评估、修订,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测,确保雷电防护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站点建设,站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队伍,优化人员配置,并依法保障作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生态保护等需要,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矿山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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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