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
(四)通信、电力、燃气、广电、供水以及核心优势农业产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各类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有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在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防控制度,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安全监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联合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将雷电、强对流天气等气象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体系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自建成后三个月内将站点地理信息、观测要素和业务运行规程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统筹规划和布局。投入使用后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加强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联动和信息沟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推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播发、刊载、转载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二)不得删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三)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四)当发布预警信号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智能媒体等传播方式,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及时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智能终端、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或者采取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体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接收到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传播,并组织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医院、商场、火车站、机场、高速公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接收到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设备,向公众持续播发气象灾害性天气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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