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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1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项目立项阶段对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管理的财政资金保障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在项目策划、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项目建设管控流程。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应当衔接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的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衔接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研究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

  (二)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的项目;

  (三)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的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章。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审查海绵城市设计专章,并且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中载明海绵城市设计专章的审查意见。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变更,变更后不得低于原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项目施工履行监理职责,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按图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验收情况。海绵城市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单位。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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