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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加强市场化运营和数字化管理,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

供销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系统的融合,配合城市管理和商务部门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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